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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事預字第10531674700號函修正第10、12、14、22、26、3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實施
  • 肆、預算執行之檢討與考核
  • 三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 、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編製 執行情形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送主計處。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預算執行情 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敘明理 由檢討改進。
  • 三十八、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 詳加檢討改善: (一)按月就資本支出工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討,併同預算執行狀況由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議。 (二)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進度落後百分之十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會議報告。 (三)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機關適時提 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四)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機 關(構)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 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相 關機關。 另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主計處每季將府列管項目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及資 本支出可用預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基金之落 後原因分析,併同簽報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召開檢討會議,並依檢討結果擇要提 送市長室。
  • 三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所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 ,應予分析比較,以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 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參考。
  • 四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債 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 。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 四十一、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 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 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 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 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四十二、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 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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