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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二字第09531455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5點;並自九十六年度起實施
  • 伍、附則
  • 四十一、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 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 預算之控留。 前項併決算案件,業權基金應以增加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 、遞延借項)明細表中各科目合計金額、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 之本年度增減額及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認 定基準;政事基金之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 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畫(即 科目編號為二碼者;惟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係以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 準。
  • 四十二、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其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協商其主 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 支。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規定修改估計表。
  • 四十三、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 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 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四十四、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四十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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