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辦理。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 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第 5 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辦理。
  • 第 6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不得違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 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 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 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法人或 團體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但於本規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 第 7 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其他法規。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 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