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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29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 第 8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 設: 一 籌設申請書。籌設申請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 班址及班舍面積、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 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良民證(或其他 無前科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 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辦理。 五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六 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四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補習班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 立案申請書。 二 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 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
  • 第 10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顆並拓製印模二份, 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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