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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並定期驗證。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
  • 第 12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 第 13 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其設置標準並應參酌各級學校相關類科設備 標準設置,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第 14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名稱、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招 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及收費標準為 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 第 15 條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前項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 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
  •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變更者: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設立代表 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具結書。 (三) 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 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 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 證影本。 (六) 原立案證書。 (七) 新任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 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如非設立人所有,其租賃或使用期間須 在二年以上。 (三) 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 (變更) 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四)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五) 原立案證書。 (六)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原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 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 原立案證書。 (四)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三) 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 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 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 原立案證書。 (六)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 (補) 發立案證書者: (一) 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之換 (補)發立案證書申請書。 (二) 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 (三) 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 線測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 第 17 條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兒童時,並應依兒童福利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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