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299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辦公室顯明之處,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 驗證,補習班不得拒絕。
  • 第 12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 第 13 條
    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第 14 條
    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前項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 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規定及金額等。
  • 第 15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名稱、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招 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及收退費規定 為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 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有共同設立人者,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 證影本。 (六)原立案證書。 (七)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 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 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 號碼。 (三)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 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辦理。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 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或班級變更或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 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教材大綱及教室空間配 置表。 (五)原立案證書。 (六)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者: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應 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或變更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 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代表補習班辦理之。
  • 第 17 條
    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兒童時,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辦理。
  • 第 18 條
    補習班設置學生交通車,應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