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第 11 條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教育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 習班不得拒絕。
- 第 12 條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 第 13 條補習班應購置相關教學器材,且規格及數量須符合教學需要。 補習班所設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第 14 條補習班應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前項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課日期、各科教學時數、 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規定及金額等。
- 第 15 條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設置廣告招牌應包含「OO文理/技藝補習班」字樣,字體大小應 足以辨識。
- 第 16 條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 ,申請教育局核准之: 一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 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 (三)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五)新增共同設立人時,所新增共同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 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者,應檢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經公證 或認證之轉讓書及載明新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權使用之班舍使用權 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 (七)原立案證書。 (八)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 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 文件。 (三)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三 班舍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 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並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 牌號碼。 (四)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 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 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辦理。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 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原補習班設立人及其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 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 科目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三)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師履歷名冊:包括教師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 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 證明文件。 (五)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教材大綱及教室空間配 置表。 (六)原立案證書。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 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如為共同設立,應 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 七、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三款第四目所規定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第一項第三款變更或新增之班舍,其距離以臺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 量方式計算,不得超過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項之申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之。 第一項第七款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教育局核准 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7 條補習班招收六歲以下兒童時,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辦理。
- 第 18 條補習班設置學生交通車,應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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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60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