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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60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第 1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關、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確定。 三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 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四 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五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20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 生活輔導及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
  • 第 21 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技藝 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第 22 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 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補習班不得聘請為第一項之教師。
  • 第 23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前項班級學生人數每逾一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一百人者,以一百 人計。
  • 第 24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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