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 第 24 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並留 班備查。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分為上、下二學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
  • 第 25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需求及狀況,適時提供 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屬升學文理補習班者,另應參酌同 級學校訂定生活輔導要點實施,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6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委員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