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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7 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廣告、簡章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 知悉並瞭解收、退費規定之條款。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條款,應由學 生詳閱後簽章。
  • 第 28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總額、項目金額及退 費規定。
  • 第 29 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 補習班得於學生報名時預收費用。但不得逾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 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 補習班學生若因特殊需要,經申請補習班同意者,得分期繳納學費。
  • 第 30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 第 31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第 32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其所預收費用於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內,得不予退還,超過之部分應全數 退還。 二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未逾當期三分之一者,應退還已繳全期費用之半數 。 三 學生實際上課期間已逾當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 予退還。 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分期收費規定所預收之費 用,應全數退還。 前項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 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 第 33 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 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 用。
  • 第 34 條
    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僅得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受領之 。
  • 第 35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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