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8 條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 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 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簽章。
- 第 29 條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 費規定。
- 第 30 條補習班學生報名時,若因特殊需要,經申請補習班同意者,得分期繳納學 費。
- 第 31 條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 第 32 條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第 33 條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一 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 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 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 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 六 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ㄧ學期者,該學期部 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 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 第 34 條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除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儘速通知學生,並於班 址顯明之處公告外,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之費 用。
- 第 35 條前二條之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受領之。
- 第 36 條補習班開設各類班次,應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規、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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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60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