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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8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八 章 監督
  • 第 41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宜。
  •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事項,得派 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 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考核結果;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 予獎勵;辦理不善者,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 第 43 條
    補習班如有推動補習服務契約書、教學績效卓著或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得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獎或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 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教師表揚活動。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基於輔導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 法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 第 45 條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 學生之行為。
  • 第 46 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設 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設立人為二人以下時,不得同時為設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 第 47 條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之,再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48 條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後,再 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 第 49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 一 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 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三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 第 50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廢止原核准立案: 一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 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者。 六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 第 51 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 習班。
  • 第 5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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