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監督
- 第 42 條教育局得定期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相關事宜,補習班班主 任不得無故缺席。
- 第 43 條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及經費等班務行政管理 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補習班不得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或考核結果,教育局得公告之。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得予獎勵 ;辦理不善者,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 第 44 條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者,得由教育局頒給獎狀或以其他 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教育局辦理之教師表揚活動。
- 第 45 條教育局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 第 46 條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 招攬學生之行為。
- 第 47 條補習班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一年內以辦理一次 為限。
- 第 48 條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 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 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 四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 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八 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條之規定。 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十三 拒絕視導及抽查考核。 十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 第 49 條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撤銷立案: 一 經教育局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 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 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 四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 五 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 大。 六 三年內經查獲前條各款情形,累計達四次。 七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 第 50 條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原核准立案者,原設立人(含共同設立人)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 第 51 條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52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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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05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60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