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 第 5 條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 第 6-1 條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 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 第 9 條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0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 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 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 第 12 條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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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25、28、31、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