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第 15 條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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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25、28、31、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