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第 15 條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應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
- 第 16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 第 17 條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