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 第 18 條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 第 19 條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 第 20 條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21 條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 顯光亮處所。
- 第 22 條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 間。
- 第 23 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 第 24 條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 第 25 條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 第 26 條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 第 27 條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 第 28 條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 停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 第 29 條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 第 30 條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 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 第 31 條旅館業之等級,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之。 前項旅館業之等級評定,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旅館業經評定等級後,應將主管機關發給之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明顯易 見處所;其型式及應掛置之處所,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