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 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 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 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 第 36 條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 第 37 條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 3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