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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 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 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 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 第 37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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