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 第 36 條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 第 37 條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 3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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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54號令修正發布第5、13、15、28、31、34、35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