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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加強所屬 廢棄物處理廠場 (以下簡稱處理廠場) 進場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如下: 一 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 二 垃圾衛生掩埋場 (以下簡稱掩埋場) 。 三 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場 (以下簡稱堆肥場) 。 四 動物屍體焚化爐。 五 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廠 (以下簡稱全分類廠) 。 六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前項第五款全分類廠,指將自家戶或事業收集之廢棄物以機器及人工分類 回收各種資源回收物,以利後續處理及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廠。
  • 第 3 條
    處理廠場處理之廢棄物分類如下: 一 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可焚化廢棄物) 。 二 不可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可焚化廢棄物) 。 三 不適焚化處理廢棄物 (以下簡稱不適焚化廢棄物) 。 四 焚化廠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 五 有機廢棄物。 六 動物屍體。 七 溝泥。 八 非法棄置之剩餘土石方。 九 其他經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廢棄物,自環保局指定之日起,不得進入全分類廠以 外之處理廠場。
  • 第 4 條
    不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為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 二 危險易爆炸物質及其容器:鋼瓶、瓦斯桶、裝有氫氣、乙炔、氣膠等 之高壓容器、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及其他易爆炸物質及其 容器。 三 電器廢棄物:洗衣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電腦等。 四 金屬製品:含有金屬或彈簧之彈簧床、椰子床、沙發椅等家具、腳踏 車、機車等。 五 灰渣。 六 飛灰固化物。 七 廢觸媒。 八 無機性污泥。 九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可焚化廢棄物。
  • 第 5 條
    不適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氯化烴類廢棄物: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 、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 二 有機性污泥。 三 廢輪胎。 四 粉狀之可燃廢棄物。 五 成捲筒狀或塊狀,厚度乘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乘四十五公分之塑膠及橡 膠廢棄物。 六 捲筒狀或長度、寬度超過一○○公分之地毯。 七 長度、寬度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之巨大廢棄物。 八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不適焚化廢棄物。
  • 第 6 條
    焚化廠破碎機可破碎廢棄物,指合於下列規不適焚化廢棄物: 一 長度乘寬度乘深度小於三公尺乘一‧五公尺乘九○公分及厚度小於十 五公分之櫥、櫃、門板等廢棄木製品。但不包括枕木。 二 長度乘寬度乘直徑未超過三公尺乘一‧五公尺乘十五公分之樹枝等庭 園廢棄物。 三 捲筒狀,長度乘寬度乘高度未超過五○公分、整箱包裝及單本釘裝厚 度超過十五公分之紙類廢棄物。 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前項尺寸之不適焚化廢棄物經掩埋場同意者,得分 類後送至掩埋場之破碎機破碎。
  • 第 7 條
    可焚化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不可焚化廢棄物及不適焚化廢棄物以外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 二 其他經環保局同意之可燃性廢棄物。
  • 第 8 條
    有機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一 家庭、餐飲業產生之廚餘。 二 農產、漁產、禽畜、花卉批發市場產生之農產品廢棄物。 三 動物糞便。 四 樹幹、樹枝、落葉。 五 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之有機性污泥。 六 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有機廢棄物。
  • 第 9 條
    資源回收物,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公告回收處理或 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 第 10 條
    處理廠場開放處理廢棄物時間由處理廠場擬定,報請環保局核定後公告之 。 環保局對於特殊狀況,得於前項規定以外時間,要求處理廠場開放進場。
  • 第 11 條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 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 物。 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須由焚化廠破碎機破碎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並先運入焚 化廠破碎處理,不得投入焚化廠貯坑,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並 清運至焚化廠指定地點。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非屬焚化廠破碎機可 破碎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2 條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可焚化廢棄物。 三 有機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檢查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其客戶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運送之廢棄 物。 五 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3 條
    有機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不得進入堆肥場堆肥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已進入而經堆肥場判定無法以堆肥處理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4 條
    犬、貓等小型動物屍體及其內臟、肢體以外之廢棄物不得進入動物屍體焚 化爐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進場動物屍體經判定無法以動物屍體焚化爐焚化處理者,應予退運。
  • 第 15 條
    除前四條規定外,環保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處理廠場或設施 處理,或限制處理廠場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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