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代處理廢棄物管理
- 第 16 條委託處理廠場處理廢棄物者 (以下簡稱委託處理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處理廠場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 一 申請表。 二 事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 證明文件;家戶自行清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事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 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非自行清除者免附) 。 四 委託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 (自行清除者免附) 。 五 委託處理污泥、灰渣、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附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六 其他經處理廠場指定之文件。 事業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處理 廠場核發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 委託清運廢棄物進場。 家戶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清運廢棄物進場者,比照前項程序辦理。但委託清 運者,應由受託清運之機構提出申請。 屬臨時委託處理者,處理廠場得設置網頁供委託處理者以網際網路申請, 或簡化其申請程序。 委託處理者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未詳述廢棄物來源、性質、每月產量者 ,處理廠場得拒絕接受。
- 第 17 條前條第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委託處理者於有效 期限內無不良紀錄,處理廠場得逕為許可展延。但委託處理污泥、灰渣、 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處理廠場提報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委託處理者取得同意處理許可後,連續六十日以上未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 物進場者,處理廠場得逕行廢止其許可,經廢止者,應重新申請。
- 第 18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認廢棄 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清運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查獲 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 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違規 廢棄物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 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運進場遭查獲違 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則由產源機構負擔所有責任,如無法辨 識產源,則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至於辨識方法則由各清除機構 協商其委託者訂定並向環保局報備。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向環保局 報備致產源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仍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 第 19 條委託處理者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應敘明每月委託處理廢棄物數量,必要 時,處理廠場得要求委託處理者提供相關廢棄物數量證明文件或配合實地 查核。無法證明委託處理廢棄物來源者,處理廠場得拒絕其委託。
- 第 20 條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 (以下簡稱遞送聯單) 。 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應過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免費處理者外,並應依 本府公告之收費基準繳納處理費用。
- 第 21 條委託處理者或同意代繳委託處理者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得 與環保局簽定協議書並繳交保證金後,向處理廠場申請發給磁卡,憑磁卡 採刷卡記帳方式進場。磁卡損壞或遺失者,應向處理廠場申請補發。 採刷卡記帳方式繳交廢棄物處理費者應每十五日結算一次,並於繳費期限 內自行至各處理廠場開設收款帳戶銀行繳納及憑繳款證明向各處理廠場領 取收據。逾期未繳清者,處理廠場得停止其進場至繳清處理費為止,如逾 繳費期限十五日仍未繳清時,環保局得自前項保證金中扣繳,如仍不足, 應俟補足保證金並繳清處理費後,始得進場。
- 第 22 條前條磁卡之發給,申請人應繳納費用,其收費基準由環保局訂定公告。領 用之磁卡應配合廢棄物清除車輛使用,不得借予其他車輛使用,如有違規 借用或進場車輛與磁卡資料不符情事者,處理廠場得令其返還並註銷該磁 卡。 領用之磁卡無繼續使用需求者,或已經處理廠場禁止進場者,其磁卡應繳 還處理廠場;如已遺失者,應提具切結書向處理廠場申請註銷。已繳還或 註銷磁卡者,始得向環保局申請退還保證金。
- 第 23 條處理廠場應於廢棄物清運車輛入口及出口處設置自動監視錄影設備進行監 視錄影,並注意維護,確保堪用。 前項監視錄影紀錄,應至少保留三十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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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