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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廢棄物進場管理
  • 第 24 條
    環保局及所屬機關自行或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得依環保局調度指揮進入指 定之處理廠場免費處理。本府各機關、學校產生之廢棄物或其他特殊情事 ,經環保局同意者,亦同。 前項特殊情事之認定基準,由本府定之。
  • 第 25 條
    處理廠場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查,如 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得予退運,其已進 場傾卸者,亦同。 廢棄物經退運者,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應依規定告發處罰。
  • 第 26 條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處理廠場所定各項管理規章 、安全規定及要求,並服從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除經處理廠場同意者外,以可自動傾卸並可過磅之卡 車為限,並應密封或加蓋帆布。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應依處理廠場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減速慢行。
  • 第 27 條
    焚化廠灰渣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一 灰渣事先應予適當調濕後,始得裝入灰渣卡車清運。 二 灰渣卡車車斗未裝設頂蓋者,應加蓋帆布或防塵網。 三 灰渣卡車離開焚化廠前,應先檢查防漏、防塵設備是否固定完善。 四 灰渣卡車必須二車以上共同行動並互相照應支援。 五 進入掩埋場後應依照掩埋場人員指揮,傾卸於指定地點。
  • 第 28 條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須過磅者,總重量不得超過處理廠場規定重量,並禁 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 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加害人應負責照價賠償或修復。
  • 第 29 條
    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不得有滴漏污水或廢棄物飛散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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