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工程廢料進場管理
- 第 4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填具申請表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後將工程廢料免費 進入掩埋場,工程廢料來源如係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共工程所產生 者,並得優先採用。 一 申請人為本市具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 二 申請進場工程廢料體積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來源為本市者。 三 清運工程廢料車輛應具有防止掉落、飛散之設施。 四 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並經 掩埋場勘查確認堪用。 五 年度內進場工程廢料遭退運二次以下,且無其他不良進場紀錄。 六 申請人及清運車輛所有人未積欠環保局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罰鍰。 前項工程廢料,指因土木工程、路工拆除、路面銑刨所產生之廢磚瓦、陶 磁、水泥塊、碎石塊、瀝青塊等經判定可用於鋪設垃圾傾卸面及垃圾車臨 時便道之建築廢材。
- 第 44 條進場工程廢料數量應嚴格控制,貯存量高於前十二個月使用量時,應即管 制工程廢料之進場;貯存量低於前七個月使用量時,始得許可進場。
- 第 45 條掩埋場每月應統計工程廢料進場量、使用量、貯存量及進場工程廢料品質 稽查情形提報環保局備查。
- 第 46 條申請人以租用車輛或委託清運機構清運工程廢料進場者,應提具委託證明 ,並於清運時由申請人逐車簽認。
- 第 47 條掩埋場對於進場工程廢料應逐車記錄,並確實檢查其所含砂礫、木條、鋼 筋體積總量。 前項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之檢驗,由掩埋場勘查或檢 查人員以目測方式認定之。
- 第 48 條進場之工程廢料品質不符規定者,應予退運,並記點一次,年度內累計記 點達三次者,應即廢止進場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其進場申請 。
- 第 49 條進場之工程廢料,應依掩埋場人員指定地點傾倒,必要時,申請人應提供 機具以利傾倒作業。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4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