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停止進場
- 第 50 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核准之廢棄物、土方、工 程廢料清除車輛不得進場。
- 第 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 清運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 十日,該車輛所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二 清運限制進場廢棄物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該車輛所有 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三十日。 三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四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 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五 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六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該車 輛所有人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其全部車輛進場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
- 第 5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廠場得停止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之清除機構廢棄 物清除車輛進入處理廠場五年: 一 委託處理者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處理廠場限制進場達 三次者。 二 未依協議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交者。 前項第一款所訂之次數,以環保局所有處理廠場之總次數計算。
- 第 53 條經處理廠場停止進場車輛及機構,處理廠場應通知該機構及其委託者,並 通報其他處理廠場及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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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982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