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 第 9 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 第 10 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第 11 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 第 12 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3 條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 第 14 條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 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 第 15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 第 16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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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5、53、86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