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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89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 第 3 條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 第 4 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 第 5 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 第 6 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 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 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第 7 條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 第 8 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 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 境相關問題。
  •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 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 第 11 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 第 12 條
    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 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 理之。
  • 第 13 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 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 護計畫實施之。
  •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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