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 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 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 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 第 5 條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 ,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 第 6 條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 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 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 第 8 條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 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 境相關問題。
- 第 9 條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 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 第 10 條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環境保護事務。 各級政府應寬列環境保護經費,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 第 12 條中央政府應推動地球永續發展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技術協助、工程技術及試 驗研究,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利國民、事業運用;地方政府亦得視需要辦 理之。
- 第 13 條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 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 護計畫實施之。
- 第 14 條法院為審理環境保護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89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