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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5-1001
全部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0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 第 三 章 日常生活表現評量
  • 第 13 條
    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日常行為表現。 二 出席情形。 三 團體活動表現。 四 公共服務表現。 五 校內外特殊表現。 六 其他表現。
  • 第 14 條
    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成績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依下列各款分別增減 : 一 日常行為表現以增減十分為限。導師應考量學生之智力、性向、興 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並依平日個別行為觀察、談話紀 錄、家庭訪視紀錄之資料等評量,並以文字詳實描述。 二 出席情形以增減五分為限。公假、喪假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 ,不以缺席計。 三 團體活動表現以增減五分為限。導師或任課教師應依班級活動、社團 活動、學生自治活動、學校活動及綜合活動學習領域等參與情形評量 ,並以文字詳實描述。 四 公共服務表現以增減五分為限。導師或相關人員應依班級服務、學校 服務和社區服務等參與情形評量,並以文字詳實描述。 五 校內外特殊表現以增減五分為限。視學生校內外特殊表現之優劣程度 予以決定,其評定基準由學校訂定公布。 六 其他表現以增減五分為限。
  •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增減後之分數,為學生日常生活表現之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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