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第 5 條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 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 條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 申請展延者,亦同。
- 第 7 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7-1 條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 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 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 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 第 7-2 條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 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 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8 條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 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並轉 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 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第 9 條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 機關規定辦理。
- 第 二 節 申請書圖件
- 第 10 條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 ,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 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 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第 11 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 第 12 條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 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 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 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 土石採取許可證。
- 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 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 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 第 四 節 展限
- 第 16 條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 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 第 17 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 之。
-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 第 18 條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 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 保存及維護。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 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 第 21 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 ,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 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 第 22 條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 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 第 23 條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 許可。
- 第 24 條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 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 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 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 第 25 條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
- 第 26 條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之。
- 第 27 條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 第 28 條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 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土石採取人應按其損失程度,給予相當 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