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第 7 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7-1 條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 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 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 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 第 7-2 條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 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 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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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