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第 5 條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 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 條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三年為限,陸上土石、濱海及 海域土石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 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
- 第 7 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 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 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並轉 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 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第 9 條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 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