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二 節 申請書圖件
- 第 10 條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 ,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 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 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