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三 節 審核及登記
- 第 1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 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 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 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 土石採取許可證。
- 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 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 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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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土石採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0、14、24、33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