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四 節 展限
- 第 16 條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 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 第 17 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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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土石採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0、14、24、33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