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四 節 展限 第 16 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 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第 17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