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 第 21 條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 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 ,得就已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逕為變更之。土石採取人因變更致受有損失 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
- 第 22 條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 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 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 三、理由書。
- 第 24 條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 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 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 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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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