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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土石採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 公益需要,得依職權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 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依職權劃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或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 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 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 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 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 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 第 35 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 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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