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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3、16、25、28、29、33、34、38、41條條文;並增訂第19-1、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20892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 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就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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