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 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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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就業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