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44條條文;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 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 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 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 財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