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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保險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4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就業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 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 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 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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