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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95700號令修正發布第5、50條條文
  • 第 四 章 廣告物設置之限制
  • 第 24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 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
  • 第 25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 等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二 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 。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巿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 所。 四 巿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式廣 告;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 立廣告。 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巿政府定之。
  • 第 26 條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 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九公尺。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三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 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 四三公尺以上者,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 六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 正面總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 七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 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 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 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非面臨道路之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外牆正面 總面績三分之一,如申請設置範圍內,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招牌廣 告除未逾地界線以壁面帆布設置者,其外緣應自地界線退縮一.五公 尺以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以上,下端應距地面六公尺以 上。 九 在平房之斜屋頂設置者,高度應自屋簷起算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十 在建築物之合法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應自底緣起算不得 超過一‧五公尺。 十一 建築物之圍牆、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 第 27 條
    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 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 地內通路、現有巷 (以下簡稱道路) 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不 得設置。 六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七 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九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十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五公尺以 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十一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 第 28 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 分以下,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 第 29 條
    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但其 附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 面五十公分以下。 二 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應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板挑空二公尺以上, 或自屋頂女兒牆挑高一.五公尺以上。 四 設置總長度不得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但附設於屋頂突出物 者,不在此限。 五 應依規定設置避雷安全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六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 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 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但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 懸型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其最大高度以不 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三平方公尺為限。 二 尚未開發之公、私有空地之樹立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六公 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經主管機關 許可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內。 三 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上及採用綜合設計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 設置。
  • 第 31 條
    充氣式氣球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度自地面起算一百公尺以下。 二 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三 在飛航管制區範圍內,不得設置。 充氣式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地點以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為限。 二 設置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 公尺。但尚未開發之空地,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最小距離為限 ,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 尺。 三 設置地點為道路範圍者,夜間須開亮紅色警示燈。 前二項充氣式廣告之充氣氣體,須為非可燃性或非易爆性之氣體。
  • 第 32 條
    電子展示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 修設施,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且下端距地面四公尺以 上。但下端距地面六公尺以上者,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五公尺以下 。 三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四 設置於尚未開發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 之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六平方公尺。
  • 第 33 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 桿上者。 二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上不得 設置。 三 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固定,並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 旗面下端應距地 (橋) 面二.五公尺以上,並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 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並以鋁合金為旗桿,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 公分為限。
  • 第 34 條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或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二 旗桿插設位置應距安全島外緣三十公分以上,且旗面不得逾越至車道 上方。 三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四 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邊、草花壇內及人行道樹穴不得設置。
  • 第 35 條
    張掛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人行陸橋上,且不得遮蓋相關號誌及路標。 二 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六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 第 36 條
    廣告物使用照明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一公尺為限。 廣告物用燈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每一組廣告用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只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切斷之 自動開關。 二 廣告燈塔之金屬構架及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 每一組廣告用燈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商名 稱、電源、電壓、輸入電流。
  • 第 37 條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 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 立廣告,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為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造,不得使用易燃 材料。
  • 第 39 條
    廣告物之位置、材質及顏色,應與建築物主體及周邊景觀相搭配。
  • 第 40 條
    建築工程設置售屋廣告及搭建樣品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期間、規定及收費基準等, 由巿政府定之。
  • 第 42 條
    於下列地區或特殊處所,依都巿計畫法訂定之都巿計畫案,對廣告物之設 置有特殊之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特定目的使用地區。 二 古蹟周邊地區。 三 具歷史紀念性建築物周邊地區。 四 其他本府指定具景觀維護價值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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