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95700號令修正發布第5、50條條文
  • 第 五 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 第 43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許可期間及文號標示於廣告 物之左下角或右下角。
  • 第 44 條
    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內容、規格、 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者,得逕行更換內容。
  • 第 45 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負有維護 管理之責;廣告物逾使用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 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 第 46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 全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 第 47 條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 (欄) 於許可設置期滿後,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 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專人發送廣告單、摺頁或書冊者,不得將廣告投入標示「本信箱 (本大 樓) 禁止投入廣告或有相同意旨之信箱或場所。」 前項發送對象為戶外公共場所之民眾時,發送人員應撿拾其發送廣告經民 眾閱讀後,棄置於其發送地點或辦理活動場所附近地面之廣告,並負責回 收或清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置場所。 前二項發送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派出人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僱 主之單位、地址、姓名、連絡電話時,不得拒絕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 第 48 條
    經許可設置之旗幟、布條等張貼廣告,於臺北地區遇有颱風警報或強風特 報時,申請人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
  • 第 49 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立 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 第 50 條
    對違規廣告物查報取締或執行遇有障礙時,各主管機關應相互支援配合, 並得洽請消防局、警察局、產業發展局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