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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37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7 條
    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 第 58 條
    廣告物經巿政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一 部之規定。
  • 第 59 條
    廣告物基於為配合執行第五十二條、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 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處 所提出申請等特別因素,經提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後 ,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
  • 第 60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展示廣告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廣告物許可 證或登記證規費,大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二百分之一收取,中型廣告 物及小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收取。但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千元。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 用者規費。 前項廣告物使用者規費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規定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並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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