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7 條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 圖,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 第 58 條廣告物經巿政府文化局認定為藝術創作或藝術作品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一 部之規定。
- 第 59 條廣告物基於為配合執行第五十二條、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 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式規格或建築師對其原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處 所提出申請等特別因素,經提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後 ,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
- 第 60 條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電子展示廣告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廣告物許可 證或登記證規費,大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二百分之一收取,中型廣告 物及小型廣告物每件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收取。但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千元。
- 第 61 條主管機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向使用公共空間之申請人收取廣告物使 用者規費。 前項廣告物使用者規費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規定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並於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失其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