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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註:「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 第 13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 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 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 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 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 第 15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 項之規定。
  • 第 16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 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 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 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 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 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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