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58條條文
  •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 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 第 22 條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 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 務。
  • 第 23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 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 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 第 25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 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