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 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 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