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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58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4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5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5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 第 5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59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62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物品。
  •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 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 第 6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66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 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7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 第 6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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