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86 條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第 88 條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 、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
- 第 89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0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第 91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2 條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93 條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 第 94 條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95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第 96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 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98 條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9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1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 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第 102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 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 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 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103 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 罰鍰,處罰行為人。
- 第 104 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 第 105 條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 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1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0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10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不予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安 置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 制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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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41號令增訂公布第5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