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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註:「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69 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70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第 71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72 條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 第 7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 第 7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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