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許可之申請與准駁
- 第 4 條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 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二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 未獲勞工局、本市市場處或本府其他機關配租攤位。 四 未持有攤販展售許可證。 五 經勞工局甄選合格,取得藝文相關資格。 前項第五款之甄選規定,由勞工局定之。
- 第 5 條申請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及擬展售商品向勞工局提出 申請。經勞工局審查合格者,核給藝文特區攤位展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 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戶口名簿影本。 四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文件,勞工局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許可證之換發,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6 條勞工局受理前條申請,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
- 第 7 條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 展售者未遵守自治組織或勞工局規定之事項,經自治組織或勞工局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勞工局得處二日以上之停業處分,並得連續 處罰。 二 展售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應廢止其展售許可: (一)受監護宣告。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違反法令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 (四)未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累計達二個月。 (五)喪失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資格。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滿六十 五歲者,得展售至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一年內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十五個展售日。 (八)一年內請假、未依規定時間展售及無故停止展售合計逾二十五個展 售日。 (九)暫停展售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展售。 (十)攜帶、存放或陳列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違禁品、或其他 危險物品 (十一)恐嚇他人致影響營業秩序或人身安全。 (十二)違反法令致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十三)受三次以上停業處分。 (十四)取得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自治組織。 (十五)將攤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 藝文特區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勞工局得廢止展售 許可。 四 展售許可經廢止者,其展售代理許可同時廢止。展售者及其代理人, 應自廢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展售,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 第 8 條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有效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未經勞工局核准換 發者,不得繼續展售。 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向勞工局申請。
- 第 9 條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免繳納證照費。
- 第 10 條藝文特區攤位使用費,由勞工局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核算,並 由自治組織於當月一日負責收繳予停管處。 前項收費標準之核算方式如下:每小時使用費率x使用時數x使用停車格 位總數÷ 展售者總人數。 第一項攤位使用費,勞工局得視情形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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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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